【以案说法】科室承包 无效且违法
2015/4/1 医师报

     案例回放

     2012 年12 月,某医院(甲方)为加强效益,将眼科诊疗室发包给刘某(本院眼科主任)、王某(退休的眼科专家)二人(乙方)。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提供原有眼科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现有医疗设备交由乙方使用等;乙方及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医疗纠纷、劳动保障和责任事故自行承担;新购置医疗设备费用自行承担。合作期间的收入所得,甲、乙双方各得50%,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10 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购置200 余万元新设备并宣传广告,很快打开局面,利润收益比之前成倍增长。2014 年3 月初,双方因收入划分不细,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后,乙方将自己新设备搬走,并向甲方提出支付己方2014 年2 月份以来应得的合作分成,退还风险保证金10 万元,以及支付新设备搬迁费2600 元。甲方认为,是乙方不遵守合作约定,终止履行合作合同,风险保障金不应退还;新设备搬迁费无法律依据。双方协商不成,乙方将某区医院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查明:甲乙双方名为医疗合作,实为医疗科室承包关系,该承包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遂判决被告某区医院返还原告王某、刘某风险保证金10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设备搬迁损失费用。

     案例分析

     医院将诊室承包给医生个人,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风险保证金应否退还?按合同约定的、尚未分成的收入等,到底如何分割?对此,《医师报》特邀辽宁省锦州市检察院杨学友检查员,对本案进行深度剖析,希望对医务人员及读者起到警醒作用。

     名为合作实为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为

     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 条、第24 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本案某区医院与王某、刘某签订的合作合同名为“合作”,但该合同约定内容为,某区医院作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证件及场地、设备,并通过参与分配乙方的医疗执业诊疗经营所得的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系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双方系以“合作合同”的合法形式,规避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掩盖其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资质的非法性。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五)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医院当返还风险保障金

     按照《合同法》第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认定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的医院与王某、刘某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使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故医院应当返还王某风险保障金10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设备搬迁损失。

     医方转让医疗机构资质行为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0 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第79 条规定: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本案,对于某区医院和王某、刘某规避我国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以及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又因本案医方转让医疗机构资质之违法行为,应由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只能移交或者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罚和收缴,因此,王某、刘某要求医院支付尚未分配的所得分成之诉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未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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