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医事法借鉴】从亨特诉曼恩案看患者信息特殊保密
2016/10/8 医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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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久前,河南省人民医院因“妨碍司法人员执行公务”,被河南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出了10 万元的罚单。事件至今虽还未有后续报道爆出,但有关“医务人员对患者信息的保密义务”相关话题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 医生因职业关系而常常会获悉患者的一些不愿被他人知悉的秘密。基于职业要求,医生对患者的这些情况或信息负有法律上的保密义务。

     在1969 年弗雷泽诉埃文斯案中,丹宁勋爵说道:“保密的司法管辖权建立的基础不完全在于财产或合同上,而是建立在善意的责任上。任何人不得向外界泄露他获得的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除非他有正当的理由这样做。”

     英美法律长期以来承认在一些特殊的关系中存在法定的保密义务。如果你被要求提供患者的信息,你应该:①无论你判断患者的身份是否能从你提供的信息中获知,在可能的情况下,你都要获得患者的同意才能披露信息;②提供无法确定的信息要隐去资料的真实姓名;③提供信息要考虑必要性,确有必要才能提供。

     作为一名医生应该随时将自己的决定和以上指导原则保持一致,但是发生在1974 年的亨特诉曼恩一案,却是英国长期以来医生负有保密义务的例外。

     案例回放一名妇女发现她的车在东克洛伊登的停车场不见了。后来,这辆车被卷入了一起交通事故。这辆车撞了一辆摩托车。在警察赶来的时候,这辆车上的人已经逃离了现场。因为这辆车是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偷开走的,所以包括车主在内的所有人都不能确定偷开车者的身份。

     就在这一天晚上,亨特医生为涉嫌这起交通事故的一男一女做了手术。亨特医生劝说他们去警察那里投案,但是他没有要求这一男一女同意自己向警察暴露他们的身份信息。

     后来,警察根据1972 年的《道路交通法》要求亨特医生提供那个男人和女孩的姓名及地址,因为这些信息有助于识别危险驾驶被偷车辆的人的身份。

     亨特医生拒绝提供这些信息,理由是基于医生和患者的关系以及善意信赖的原则,从病人那里获得的信息是保密的,否则将违反职业道德的规定。

     亨特医生被警察局起诉到治安法庭,法官认为信息在被告知晓的范围内,是在他的权力范围内按照法律符合要向外透露的信息。因此,法官认为亨特医生有罪,对他进行了5 英镑的象征性罚款。随后,亨特医生上诉到高等法庭。

     冲突焦点

     检方与医方对必要性的理解不一致

     英国1972 年《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被认为有罪:车辆所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为了警察工作的需要,应该提供关于驾驶员身份的信息;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有义务在他的职权范围内被要求提供上述信息,来帮助识别驾驶员的身份。”

     亨特医生申诉道,从医生要对患者保密的职业责任角度,《道路交通法》中的“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包括基于职业身份获得信息的“医生”,而且医生不属于在职权范围内提供这类信息的人群。

     本案的焦点在于医生属不属于1972 年《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如果按照法律的要求医生提供病人的有关信息,医生是否构成违反保密义务呢?

     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所属分庭的法官们在判决中认为,和牧师等其他职业一样,医生负有一种职责,就是不能未经患者同意主动揭露基于医生身份所获得的信息。

     但是,也有例外情形。例如,一个十分狂躁的杀人犯,他将会对社会构成威胁,那么法律就会强制医生披露患者的信息。

     法院判决医生有罪 上诉驳回

     首先,一名医生未经患者同意,不得主动披露基于职业身份获得的信息,除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披露。

     其次,《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情形“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能从狭义上来理解,而应该从广义上,包括基于职业身份获得信息的医生来理解。

     最后,医生因犯法而有罪,上诉被依法驳回。

     案件分析

     保密与披露 争议一直存在

     亨特诉曼恩一案,案情并不复杂,法官对于亨特医生的处罚也是象征性的, 但这个案件意义在于提出了一个问题:医生的保密义务是不是绝对的?医生是否有义务披露保密的信息来帮助警察识别一个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法官们在审理此案中认为医生的保密义务不是绝对的,医生有根据成文法,来披露涉嫌刑事犯罪的人的身份信息的义务。

     在20 世纪初期,隐私权和保密义务一直被视为一项绝对的权利和义务加以保护。但是就像英文谚语说的那样:“任何法规均有例外。”

     本案是关于医生保密义务除外情形的早期案例,随后围绕医生保密义务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案件不断涌现,这些案件极大地丰富了医生保密义务除外情形的规则。

     三种情形医生无保密义务

     如今,在英美法等国家中, 医生保密义务除外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况:①患者同意;②法律要求披露(成文法规定或法院命令);③因公共利益需要披露。

     第一种情形中,患者应该了解被披露的信息的性质、披露对象、披露的用途和潜在的后果。医生一般要求患者作出书面的同意,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第二种情形中,英国成文法要求信息披露的主要有:1989 年《恐怖主义预防法案》、1991 年《堕胎管制法案》;1984 年《公共卫生法案》关于法定传染病的通知规定及1973年《毒品滥用管制法》关于向吸毒者提供药品的通知规定。

     第三种情况中,公共利益和保密义务发生冲突,公共利益要被优先考虑。例如,存在真实的死亡危险、对别人的严重伤害、防止或发觉严重的刑事犯罪。

     医生有保护潜在受害者的义务

     在1976 年塔里索胡诉加利福尼亚大学校董事一案中,被告的心理医生在知道他的患者要伤害原告,被告在阻止不成后并没有通知原告危险的存在。后来,原告被该患者杀害。原告家属对被告提起了诉讼。

     针对被告的警告义务与保密义务的冲突,法官在衡量了心理医生承担保密义务的必要性与保护他人安全的重要性之后,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披露患者的危险企图的信息,并没有使心理医生违反信托的义务,也没有违背职业道德。如果信息的披露对于保护他人的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公共政策基于对心理医生与患者之间具有保密性质的交流保护就必须服从于保护他人安全的考虑。从此形成了著名的“塔里索胡警告”,即“保护性特权的结束意味着公共危险的开始”。

     所以,被告负有警告原告危险存在,从而保护潜在受害者的义务,被告应对他的未通知原告的过失行为负责。

     小结综上所述,英美法院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寻求基于特殊关系存在的义务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确立了以特殊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给医生、律师等赋予了保密义务。医生、律师等如果不履行保密义务,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他们也有放弃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例如本案揭示的保密义务的除外情形。

     作者:昆明医科大学 陈颖

     (原文刊载于9月29日《医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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