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过失应慎用刑罚!
2015/3/14 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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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长乐市医院妇产科医生李建雪,因一起产妇产后大出血死亡案被长乐市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提起公诉。该消息一出,医疗界人士纷纷质疑长乐市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对李建雪医生提起公诉证据不足,并认为如果李建雪医生因其医疗过失而被课以刑罚将极大地打击整个医疗行业。在正在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骨科主任温建民就呼吁“停止这起对医生的刑罚”。那么医疗过失该不该入刑法呢?

     要认定李建雪医生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我们先来看看李建雪医生对产妇陈某实施的具体诊疗行为。

     2011年12月28日,产妇陈某入住长乐市医院,产科医生吴某接诊并对其进行产前检查。12月31日21时24分,陈某顺产一健康女婴后出现阴道出血,一线值班医生李建雪接到产房电话后前往处理。她检查发现患者宫缩欠佳,注射药液后宫缩好转,但阴道仍有活动性出血。随即通知二线值班医生王某到场,修补阴道伤口,给予患者输血、输液,李建雪留在病房继续观察。2012年1月1日凌晨1时,陈某心率10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90/58毫米汞柱,李建雪见其尿量偏少,予静推速尿20毫克并请示二线医生后加大补液量,并交待值班护士进行一级护理。之后陈某全身颤抖喊冷,护士以为是寒战所致,仅给予吸氧处理,并没有向李建雪汇报。3时20分,患者出现谵妄,脉搏123次/分,呼吸23次/分,血压110/50毫米汞柱,血氧饱和度下降为76%。李建雪赶到后,发现患者有生命危险,立刻通知上级医生会诊,组织抢救,4时30分患者死亡。福建省、福州市两级医学会认定产妇因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患者整个诊治过程中,涉及的医务人员众多,李建雪仅为一线值班医生,她每次采取救治措施都是向上级医生汇报后进行,并且在产妇生产及产后7个小时内从未离开病区。李建雪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定义。笔者认为,李建雪对陈某的诊治应属于一般医疗过失,是其对患者病情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及技术能力不足所致。这种过失非主观恶性所致,不符合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罪从何而来

     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最初见于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时增设的“医疗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对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予以了准确定义。

     那么什么是医疗事故?我国行政法规最早对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见于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提到,“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医疗事故罪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般医疗过失伤害以民事赔偿为宜

     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医疗事故罪”,其中判决为“医疗事故罪”的仅有7例。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判决是十分谨慎的。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认定为非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损害,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对于那些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伤亡的医务人员,可以依据刑法的过失致人伤害以及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多年前发生在武汉某医院的重大医疗事故,对需要摘除扁桃体的患儿进行了心脏手术,而对需要心脏手术的患儿进行了扁桃体摘除,涉及这次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完全可以以过失致人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中国是唯一在《刑法》中设定有“医疗事故罪”的国家。所以笔者建议医疗过失不仅要慎用刑罚,还应当修改《刑法》,取消“医疗事故罪”的罪名。因为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已经将医疗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统称为医疗损害责任,其鉴定也因原告起诉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而不再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价。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这个概念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逐渐被淘汰。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应尽量依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进行处理,对于一般医疗过失导致的伤害以民事赔偿更为适宜,而不应轻易将医疗过失入罪加以刑事处罚。如果将医务人员的一般医疗过失行为入罪加以刑事处罚,医务人员将人人自危,在从事风险程度较高的诊疗活动时会因不敢担当而选择逃避,阻碍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最终受害的依然是患者。(作者系四川眀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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