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期待更明晰的认定
2016/6/30 健康报

    

     近年来,北京、福建、内蒙古等地首例涉医疗事故罪公诉案件相继见诸报端,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刑法》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但医疗事故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认定难、审理难、争议大的特点。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责任认定应坚持“从严入罪、审慎量刑、细化标准、价值衡平”原则,从实体上细化相关司法解释、细化量刑层级,从程序上完善诉讼相关外围制度。

     医疗事故罪认定有困境注意义务认定难。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之外,需综合考虑一般医务人员在相关情况下的正常标准,如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差异、不同科别专业医师的知识结构,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专业技能和经验水平,患者情况、临床指征、主治和替代方案的风险性等。

     责任主体界定不一。实践中对于护士、助理和医院管理人员是否能认定为犯罪主体有争议。

     损害结果认定难。目前尚未将严重损害后果与伤残等级或医疗事故等级挂钩,无法按照医学标准来判断何种损害后果构成刑法上的严重损害身体健康。

     因果关系的认定混淆。在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及数个医疗行为的聚合致害等情况时出现认定困难。

     定罪要素需细化明确进一步明确医务人员的范围。目前医疗事故罪关于医务人员的范围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在医疗过程中除执业医师以外的麻醉师、影像技术人员、配药师或管理人员等,因其严重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惩戒对象。医疗事故罪中的医务人员应按照《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包括已取得相关诊疗资质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医技人员等,对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药剂师或护士等职业资格的,应按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确定医疗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医疗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在医事法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狭义医疗行为仅指具有临床治疗目的的诊疗行为。广义医疗行为是指“通过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寿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事故罪司法认定,应采用广义概念,即以治疗或非治疗为目的的医疗或辅助性医疗行为都应属于医疗事故罪所调整的医疗行为客体。同时,医院管理行为不属于诊疗行为的范畴,如因医院管理上的疏忽(如地面滑倒、破窗扎人等)导致患者损害的,应按一般过失处理,不属于医疗事故罪调整的客体范围。

     统一“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标准。鉴于目前损害结果法律标准与医学标准无法兼容统一,且医疗事故等级已经与十级伤残等级相对接,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患者死亡、严重损害身体健康、一般损害身体健康与医疗事故四级十二等相对接。如患者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级对应死亡或重度残疾,二级对应严重残疾导致出现严重功能障碍,以上二级六等的损害结果属于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范畴。明确轻度残疾或器官受损出现一般功能障碍等以下的轻伤和轻微伤害不属于“严重损害”的结果范畴。

     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含义。目前最高法未对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进行解释,按照公安部、最高检关于医疗事故罪立案追诉解释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无正当理由拒绝实行必要医疗救治,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擅离职守,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及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但刑事立案标准较笼统分散,内容有重合之处,笔者认为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应细化,严重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如未进行过敏测试,使用未经批准的药物,擅离职守,拒绝或延误治疗及其他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医务行为等。

     刑罚配置应优化完善医疗事故罪的刑罚种类。建议在自由刑后加入“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各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普遍采取罚金刑处罚,虽然医疗事故罪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但罚金刑可以打破原有刑法单一的自由刑模式。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于再犯可能性和危险性较低的医务人员,避免出现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不宜适用自由刑而免除处罚的情况。

     综合考虑民事、行政责任量刑。在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时,要综合考虑其之前已经发生及之后可能承受的处罚及责任,相关主体如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从轻减轻相应刑事责任。

     细化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层级。参考非法行医罪的细化分类,医疗事故罪也可以按照损害结果的不同程度细化为三个等级,如造成两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残的,可在两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下重伤的,可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如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可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

     优先适用缓刑。医疗事故罪属业务过失,主观恶性不高,再犯可能性小,易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优先适用缓刑,从而减轻对医务人员个人职业的实际影响。

     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医疗事故罪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应在查明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的,可酌定从宽处罚。

     从程序上完善诉讼外围制度设置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质询审查制度。建议医疗事故罪审理程序中单独设置“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质询审查环节”,通知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性问题和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咨询、提问或发表意见,但在该程序中,专家辅助人仅能就法庭询问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不能超越范围参与庭审。

     吸收具有医学背景的陪审员加入审判组织。法院可探索建立“医学背景人员陪审库”,如审判过程中需要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人,对病历资料、鉴定报告、专家辅助人的陈述等专业证据和医疗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判断,则可从陪审库中抽选陪审员参与审判组织。

     成立专业性问题咨询研讨组织。邀请医学、法学、医事法学、法医学专家担任咨询委员,适时召开专家咨询研讨会,对已生效的医疗事故罪案件进行研讨,为现有案件的审理提供可借鉴性参考意见。

     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张广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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