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说一句话,医院被判赔偿93951元!
2019/5/8 21:51:21 现代护理报

    

    

     若医疗机构未向患方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患者在医院死亡后,医师会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给患者家属。然而《死亡医学证明书》只是对患者死亡的医学临床诊断,在死因被作为关键问题进行审查时,《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作为判断死者死因的诊断。如果要明确死因,必须通过尸检等检查。

     若医疗机构未向患方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医院发生一起医疗纠纷,因未告知患方有关尸检的规定,被判决承担40%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1X年7月24日,乔某彦,男73岁,因乏力至某省人民医院神经内科门诊看病,患者家属张某慧拒绝住院后,医生开了华法林、阿司匹林等活血的药让患者带回家。

     201X年7月29日8时50分,乔某彦因意识障碍、反复性呕吐、肢体乏力5天被送往某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于当日转入神经内科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

     1、意识障碍、肢体乏力查因:

     1)脑梗死

     2)颅内感染待排

     2、脑梗塞后遗症

     入院予以氯吡咯雷抗血小板、依达拉奉清除氧自由基、长春西汀改善血循环、金水宝胶囊护肾、阿托伐他汀钙片降脂、兰索拉唑注射剂护胃、单硝酸异山梨酯分散片扩冠、曲美他嗪片护心及对症支持治疗。后仍有呕血及咖啡色物,改胃肠引流,改埃索美拉唑、磷酸铝凝胶加强护胃治疗,继发失血性贫血,予静脉输血治疗,病程呈进展性卒中发展,次日并发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梗,后因继发心源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多次抢救及经皮主动脉球囊反搏治疗无效,于7月31日00:24分复查心电图示为全心停搏,宣布临床死亡。

     医方作出的死亡原因诊断: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梗心源性休克。

     此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3623.42元。

     鉴定情况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先后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XX法医鉴定中心对某省人民医院在治疗乔某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回函称由于被鉴定人乔某彦未做尸检,现患者家属又对医方的死亡原因不认可,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患者死亡原因,故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

     一审法院观点

     乔某彦因病就治于某省人民医院,先后在某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因此,乔某彦与某省人民医院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根据XX司法鉴定中心、XX法医鉴定中心的回函,本案无法做出鉴定的原因是由于未做尸检,进而导致无法确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未做尸检的原因,某省人民医院称是由于患者家属没有对死亡原因提出书面异议,医方无法单独启动尸检程序;而张某慧、乔某甲、乔某乙则称是由于医方未告知患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可以申请尸检。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某省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患者家属告知了申请尸检的权利,张某慧、乔某甲、乔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提出过异议,双方均对未做尸检进而未能做出鉴定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某省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计234876.42元,按照40%的责任承担比例,某省人民医院应予赔偿93951元。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某省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某慧、乔某甲、乔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某省人民医院的责任过轻,而某省人民医院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XX司法鉴定中心、XX法医鉴定中心的回函已经明确未做尸检是本案无法做鉴定的原因,进而导致无法确定某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关键在于对未做尸检责任的认定。

     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的规定,《死亡医学证明书》只是对患者死亡的医学临床诊断,在死因被作为关键问题进行审查时,《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作为判断死者死因的诊断。如果要明确死因,必须通过尸体解剖等检查。由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及对专业医疗问题的认知水平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如果存在医患双方因为患者死亡而引发争议、甚至是可能引发争议的情况时,医疗机构应提示患方进行尸检。

     由于患者乔某彦在某省人民医院死亡,而某省人民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患者家属提示了进行尸检以及拒绝尸检的风险,因此,某省人民医院对此存在过错。但张某慧、乔某甲、乔某乙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患者死亡原因明确提出过异议,因此其对未做尸检亦存在一定过错。

     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所以也不宜简单判决某省人民医院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未做尸检的过错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某省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本案发生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有关尸检的规定。可见,告知有关尸检的规定是医疗机构的义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医疗机构再以患方未对死亡诊断提出异议进行抗辩,则得不到支持。

     因此,为了预防医疗纠纷发生后举证不足,患者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及时作出死亡诊断,送达给患方,并告知患方若对死亡诊断有异议,需要对患者进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

     作者:赖凯华、林楚伟 来源:医法小智库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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