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省放开!二次议价,究竟该禁止还是鼓励?
2017/11/16 医学界

    

     就在辽宁省卫计委不准“二次议价”规定刚刚发出后的11天(11月14日),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加强药品采购管理的通知,默认了三级医院有权进行二次议价。

     作者 | 徐毓才

     来源 | “医学界”微信号

     随着今年年初(2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的发布,其中“允许公立医院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联合带量、带预算采购”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被业内人士解读为:在国家政策文件层面“禁止医院采购药品二次议价”的“禁令”打开了。比这个更早的2015年2月,实际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量价挂钩”采购原则已经明示药品采购可以“二次议价”。

     比这个层次更高的还有一个文件,说的更清楚明白,就是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文件在“深化重点领域价格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第(七)部分“理顺医疗服务价格”一节指出:进一步完善药品采购机制,发挥医保控费作用,药品实际交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

     尽管国家层面对于药品采购价格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省级层面依旧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不久前(11月3日),辽宁省卫计委印发的《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设备采购管理与考核细则》(试行)表示:通过国家谈判、定点生产等方式和省内各市、省属医联体议价形成的采购价格,公立医疗机构不得另行组织任何形式的“二次议价”。尽管这里所讲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另行组织任何形式的“二次议价”仅仅针对“国家谈判和定点生产的药品”及“省、市医联体谈判形成的采购价格”,而国家谈判和定点生产的药品主要是短缺药和谈判药品,但依然可以让人感到行政管制的“霸气侧漏”。

     而与辽宁不同的是,就在辽宁省卫计委不准“二次议价”规定刚刚发出后的11天(11月14日),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加强药品采购管理的通知,默认了三级医院有权进行二次议价。尽管这一“规定”出现的“地方”似乎主要只针对“本单位使用金额排名前10位的药品”,但似乎更让人“温暖”。

     为什么人们对“二次议价”如此敏感呢?直接的理由似乎是通过省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后药品价格“虚高”与“虚低”并存。“虚高”给药品回扣腐败留下了“空间”,导致药品购销领域的腐败蔓延扩散,老百姓深恶痛绝,特别是在国家投入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一方面群众看病就医负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在继续加重,另一方面医保基金压力山大,不堪重负。“虚低”使得一些临床需要的低价药断供退市,出现“富裕时代的短缺”。

     作为药品使用单位的医疗机构没有采购自主权,还必须接受上级部门药占比、次均费用、费用增长幅度、费用总额等的限制,一旦超标不但要被追责还要扣款,自己又不能决定药品购进价和购进品规,面对虚高价格药品和频发泛发的药品回扣只能“望价兴叹”“仰天长叹”。而作为支付费用的医保部门,也不能参与药品价格“制定”,也是一脸无奈。

     实际上,多少年来,对于药品价格管制的实践已经证明,集中招标不行。基于此,几乎全社会都对目前的药品价格有意见。因此,与安徽一样,福建、浙江、陕西、河南、湖北、重庆、上海、湖南、宁夏等省份都在积极试点“二次议价”,有业内专家断言,“二次议价”一定会放开!

     对于“二次议价”十分恐惧的还有一些药企。他们认为,二次议价将严重影响企业的研发、创新。甚至有人表示,“二次议价”导致很多用量大、疗效确切、品质优良的药品被迫退出市场,严重影响百姓的用药安全。对此,笔者不太理解,如果企业都尊重市场规律,做到“货真价实”,诚实守信,公平交易,怎么可能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呢?恰恰倒是与之相反的一些幕后交易让好药退市。

     当然,药品“二次议价”并不是最根本的问题。所谓的“二次议价”,甚至如三明的“三次议价”,不管几次议价,其根源都在于省级集中招标采购形成了一个价格,如果后面的允许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联合体或医联体或“以市为单位”“二次议价”,实际上就说明省级集中招标采购形成的这个价格与“市场成交价”有差距,当价格偏离过大时,就有了“二次议价”的必要。因此,不要责怪“二次议价”对不对,该不该,首先需要反思的是省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

     目前,国家推进医保支付制度改革的号角已经吹响,按病种付费将被作为主要的付费模式,这一支付方式对于药品价格,实际上就应该由医保支付机构在充分熟知市场行情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平台确定一个接近市场交易价格的“医疗保险支付价”,至于医疗机构购进什么药品,以什么样的价格购进都应该不是政府的事。果真如此,“二次议价”还有必要再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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