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人法”了解一下?评“高铁救人被索要医师证”
2019/3/23 7:00:00李天琦 刘 鑫 医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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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天琦 刘 鑫

     3月17日,由柳州去往南宁东的D3563次动车上一位男性旅客突发疾病,情况危急。在听到车内广播紧急呼叫后,一位陈姓女医生挺身而出,对该男子实施了必要的救治。这本来是一件值得称道的事情,但是就在陈医生结束救人之举后,却被列车乘务员索要医师证。由于事出突然陈医生并未将医师证随身携带,乘务人员又要求她提供身份证、车票并拍照存案,同时还要求她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并签名画押,留下联系方式。该事件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19日,广西卫健委对该事件作出了回应,认为陈医生的行为表现出了一位医务工作者应有的职业素养,符合《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值得表扬和肯定。南宁铁路局也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对工作人员的不当做法进行了道歉。

     该事件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在讨论列车乘务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之前,我们不妨先来看一看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

     美国一项名为《1998年航空医疗救助法》(the Air Carrier Access Act of 1998)的联邦法案中规定了“Good Samaritan”条款,以保护那些在航空医疗紧急情况下提供帮助的人。该条款保护个人(如乘客、飞行员或空乘人员等)免于因在医疗紧急情况下提供帮助而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该人犯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

     该规定还保护航空公司免于因疏忽而承担责任,志愿在医疗紧急情况下提供帮助的乘客如果既不是该航空公司的雇员,且航空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乘客有资格提供帮助(例如,机组人员认为乘客是医生、护士或在处理医疗紧急情况时有其他经验)。这个条款旨在限制救助者、飞行员、乘务人员等个体的责任,而不限制航空公司的替代责任。航空公司不是一个志愿者,因此根据法律,它有责任为那些给它付费的人提供安全的运输环境。

     北欧的规定与美国略有不同,在发生医疗紧急情况时,航空公司不仅不要求救助者出具医师证,并且还会要求其签署一份类似于免责声明的文件,文件的大概内容是:此次的施救行为引发的任何问题,均由航空公司承担,与采取施救措施的人员无关。由此可见,美国和北欧的相关规定都凸显了合理信赖原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无论是对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还是对一个见义勇为的救助者,核实救助人员的医疗执照并非为了免责,而是出于对急症患者生命的负责。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客运公司查验救助者身份的义务,不仅法律规定中没有,客运公司与乘客的合同约定中也没有。本事件中铁路公司出于免责的考虑,要求陈医生提供医师证和书写情况说明的做法,或许是基于当前社会环境中还存在一些不利于其“自证清白”的因素。站在铁路公司的立场来看,这种出于“自保”的做法确有必要,但是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来看,这种必要性并不具有强制性。

     这在我国系首次遇到这样的事情,医务人员看了之后今后还敢挺身而出吗?或者,医务人员在面对需要实施抢救的患者被索要执业证书或者签字画押,他还敢对患者实施抢救吗?面对倘若铁路公司的“自保”行为耽误了对急症患者的救治,那么铁路公司需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本事件中乘务人员的做法未免“小题大做”,因为民法领域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合理信赖原则,即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那么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运输公司对挺身而出的救治者很容易产生这样一种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即使急症患者之后状告运输公司,公司也可以通过“合理信赖的救济”加以抗辩。

     此外,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不仅适用于帮扶老人,更包括医务工作者在医疗场所之外的紧急救治。尽管目前这一“好人条款”在实施效果上仍不尽人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法律所追求的“保护善意施救者”的法律价值。因此,在本事件中乘务人员的做法未免显得法律意识不强和不近人情。

     最后想强调的一点,在紧急医疗情况下,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参与救助的人员都应该以挽救病人的生命为首要宗旨。至于救助者的医疗执照和个人信息,如果乘务人员的动机是完全出于善意的,例如乘务人员是希望患者能够得到更好的后续治疗或者向救治医生表达谢意,那么在救助者同意的情况下留下其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是合情合理的。否则,这种行为则没有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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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毕雪立 审核:裘佳 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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