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锁链女”事件启动问责,“人贩子一律死刑”呼声再起
2022/3/8 额滴神

    

    

     刚刚,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发布关于“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小编整理如下:

     1,铁链女不是李莹;

     2,铁链女是小花梅;

     3,小花梅最初5000元卖给徐某东,生活三四个月后“不知去向”,饭店发现收留一个月,卖给两男子,两男子带回丰县卖给董某民的父亲董某更;

     4,发病时,小花梅曾遭董某民虐待行为;

     5,包括县委书记、宣传部长等当地17名干部被处分。

     其他网络质疑点回应

     1,结婚证是真的,杨某侠、杨某英是同一个人;

     2,2020年底比对DNA,是因为要办低保搞落户,例行比对;

     3,8个孩子经DNA鉴定,都是杨某侠、董某民所生,之前网传的长子1997年出生的董香港,和长子不是一个人,重名,长子1999年出生。

     此外,2月22日,丰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桑某妞、时某忠,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涉案犯罪事实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实际上,在官方通报前,关于“拐卖人口”应提高量刑标准的呼声此起彼伏。

     而早在七年前,“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讨论曾席卷全网。2015年6月17日,微信朋友圈被“人贩子一律死刑”刷屏。截至当年6月18日上午9时,新浪网民调查显示,81%的网友支持判处人贩子死刑。

    

     当年6月24日,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将收买儿童可免于刑责的规定,改为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从轻处罚,即对买方也将追究刑责。

     但从实践中看,买方被追究刑责的案例依然相对较少。

    

    

    

     当时,一位专栏作家在《“一律死刑”意识比人贩子更可怕》中认为,首先,“一律死刑”背离了我国法律“惩前患后,治病救人”的总原则;其次,“一律死刑”背离人权等人道主义,与国际上废除死刑的总趋势也不相符,甚至与我国逐步减少死刑的法律建设目标也是背道而驰的;再次,“一律死刑”未必有效,甚至会有反作用。

    

     其实,人贩子被判死刑并非没有先例。“2000年打拐第一大案”曾广受关注。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显示,陈其富等24名被告人在1997年至1999年间拐骗幼儿42名,分别运到广东潮阳、普宁等地高价出卖,非法牟利。

     后4名主犯陈其富、尹祖成、戚登英、张昌湖被依法执行死刑。

    

     此外,“梅姨”案主犯张维平、周容平亦因贩卖儿童被判处死刑。

     相关数据显示,自1991年至1996年上半年,江苏全省公安机关共破获拐卖人口案件3289起,抓获人贩子4054名;查获拐卖人口的犯罪团伙599个、成员2075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11461名、儿童336名。经审理,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61名,判处无期徒刑的24名,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92名。

     检察日报也曾对贵州“打拐”情况做过报道。2000年上半年,贵州全省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188件、判决生效的涉案罪犯302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占判处罪犯总数的71.19%。与去年同期相比结案数上升了15.34%,判处罪犯数上升了47.83%。

     复旦大学陈硕等人曾在《中国转型期犯罪的社会成本估算》中对拐卖人口的犯罪成本进行了估算,并列举了各类型刑事犯罪的社会成本及犯罪数量变化和社会成本变化排序。

    

    

    

     由此可见,相较于其他类型刑事犯罪,拐卖人口社会成本的上下限均处于较低状态。

     此外,早在2013年9月,公安部就曾与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严惩拐卖犯罪分子的同时,依法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

     2015年6月24日,媒体报道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将收买儿童可免于刑责的规定,改为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从轻处罚,即此后对买方也将一律追究刑责。

     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意味着收买妇女儿童不再“免除处罚”。但从近年的实践中看,收买妇女儿童的一方被追究责任、被处罚的案例仍并不多见。

    

     随着上述热点事件的出现,“人贩子一律死刑”、“买卖同罪”、“只有绑架和非法拘禁,没有贩卖、拐卖和买卖”等观点再次成为热议话题。

     近段时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发布,其中提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持续打击“村霸”。防范黑恶势力、家族宗族势力等对农村基层政权的侵蚀和影响。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黄赌毒和侵害农村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国妇女报也发文称,拐卖妇女是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在任何现代法治国家,人都不应该是交易、奴役对象。《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和《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均要求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预防、打击拐卖妇女犯罪需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推动各部门长期不懈努力合作,充分利用现代科技防拐打拐解救被拐妇女,保护被拐女性合法权益。

     观点一 应像打击黑社会犯罪一样 打击人口贩卖

     对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张永辉律师表示:我们国家现有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要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其他加重情节的话,要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是可以到死刑的。个人认为这个刑罚并不算低,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可能更多是法律执行的问题,比如人贩子很难抓得到,还有就是刑法的追诉期,一旦过了20年,需要逐级上报给最高检批准!我本人代理的李景伟被拐卖案就遇到了这个问题,李景伟是1990年左右被人拐走,尽管李本人已经向云南当地的公安部门提供了破案线索,但是至今仍然没有获得立案。所以说,打击拐卖行为,重在执法、司法。

     同时,现在比较好的打拐经验就是使用新媒体抖音等工具来鼓励公民举报、主动寻亲,另外民间组织可以成立相关的公益组织,政府应该对于举报的群众给金钱奖励,就像打击黑社会犯罪一样,公安部门应该开展为期三年的人口贩卖专项打击活动,并且让严厉打击常态化。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买家,张永辉认为最高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是当初考虑到现实解救难度的问题,过于轻罚,今非昔比,并且社会对于提高收买行为的刑罚呼声极高,所以全国人大法制委应该考虑对于收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提高最高刑到七年有期徒刑,比如说有些家庭因为孩子丢失造成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残疾、去世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在3—7年有期徒刑期间量刑,这样也延长了买家的刑事追诉期,不至于因为过了五年而不能追诉期。

     张永辉律师认为,法律的有效性除了良法,更需要好的执法者与司法部门善治。最近热议的这个案子,其发生至今都20年过去了,不管是构成收买行为还是强奸、非法拘禁罪,都是应该给予刑事立案的会酿成今日的局面?不是修改刑法一句话就能把问题解决的。“现有法律是否适当、是否有效,这需要去考量多方面因素来衡量。如果对人贩子一律都要判处死刑,那明显是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会造成死刑的滥用。”

     观点二 应提高收买妇女、儿童买家的量刑年限

     而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陈建新律师也表示,现阶段对“贩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实践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的比较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追究的比较少。

     陈建新律师亦不赞成“对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观点:一是这种观点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已经将‘拐卖’并‘奸淫、绑架’等情节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对于其中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没有给人贩子留下法律‘漏洞’。

     陈建新律师还表示,自己并不赞成“买卖同罪”。一是买卖双方的犯罪情节不一样,不易规定同种量刑幅度;二是买卖双方主观恶性不一样,其中对于同等恶性的情节,如“行为人指使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再予收买的”已经被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处理;三是“买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被《刑法》规定为两个“罪名”,从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角度,也不易再“拆分”。

     其实也有观点提出,人是法律关系主体而非客体,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标的物,所以只有绑架和非法拘禁,没有贩卖、拐卖和买卖。对此,陈建新律师表示,“贩卖、拐卖、买卖妇女”犯罪的客体侵犯的是人的“人格尊严权”,人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人可以作为贩卖、拐卖、买卖的标的物,这里所说的“物”不是指具有物理特性的物,而是指犯罪分子把人当作“物”来对待。

     陈建新律师还对《法度Law》提到,自己赞成维持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现有规定,无需修改;但是赞成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适时”、“适当”进行修改,即适当提高“收买被贩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起点和最高刑期,以震慑此类犯罪。

     观点三 人口拐卖需要综合治理 建议从经济上治理买方市场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岳屾山律师则认为,从法理上看,卖的目的绝大多数是获利,可能是有组织地多次作案;家庭收买的目的一般是养育,且一般不会多次买。因此二者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上存在差异。

     差异化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买家配合警方侦破案件,提高被拐儿童找回概率。此外,因为买方实际养育了孩子,没有虐待孩子,基于人性化的考虑,从孩子的情感意愿出发,就对收买儿童规定了较轻的刑罚。

     岳屾山律师说,实际上,我国对收买儿童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置,经历了一个对买方处罚力度不断加重的过程。根据1997年刑法,收买者不虐待被买儿童,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相关条款。根据新规定,收买者不虐待、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倘若买方有强奸、拘禁和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可数罪并罚。

     这是否意味着未来我国也可能实现“买卖同罪”?“买卖同罪”能否实现“天下无拐”?岳屾山表示,“买卖同罪”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通过加大对买方市场的处罚力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拐买儿童犯罪。而有预谋的收买,教唆、帮助拐卖儿童,明知是拐卖的儿童仍然予以收买的行为,同拐卖儿童行为在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方面是相当的。因此,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在未来立法上逐步推进拐买儿童的“买卖同罪”。

     同时,岳屾山律师也提醒,由于买方大多是因为重男轻女等传统思想或者夫妻不能生育选择去买孩子,过重的处罚难以解决买方需求,还可能会刺激收买者铤而走险隐瞒犯罪事实,甚至限制被拐儿童的人身自由,进而影响到公安机关对被拐儿童的解救。

     “‘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收买和出卖在法律上有一种共犯性质,即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在未来立法上,可将收买儿童行为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形比照拐卖从轻处罚。”岳屾山建议。

     他认为,根除人口拐卖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多方努力、综合治理,严厉的刑事处罚是其中必不可少且首当其冲的环节。“且不论是否应当施行‘买卖同罪’,至少也要适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最低刑,以达到震慑效果。”岳屾山建议,有必要将收买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上调至与拐卖儿童罪一致,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针对收买儿童行为设定加重犯,考虑将收买儿童的次数或者人数;过失造成儿童重伤、死亡的;收买后强迫、教唆、引诱儿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等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

     岳屾山同时建议,考虑设置财产刑,从经济上治理买方市场。除去支持寻子支出的差旅以及误工费,由于骨肉分离、亲权受损,也可以考虑加大收买方对被拐卖一方儿童和家长的经济赔偿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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