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来信:长春教育局的一则“紧急通知”,太荒谬
2021/3/28 21:40:01 思想潮

作者 | 陶清德(教授)
来源 | 思想潮

中国教育的怪现象有点多。不久前,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刚刚结束,会上一些代表建议“延迟中小学放学”“解决双职工家庭孩子放学没人管、作业没人辅导等问题”的议案就在长春市变成了现实。
3月13日长春市教育局就发布一纸“紧急通知”:从3月15日起在长春市中小学全面铺开“课后服务”,“课后服务时间”小学延长至17:00,初中延长至18:00,高一、高二年级延长至18:30,高三延长至20:30。尽管“紧急通知”规定,课后服务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家长申请”、“学校审批”制,不得强制学生参加“课后服务”,也“不允许”拒绝学生参加“课后服务”。且不说,长春市教育局有没有这样的“立法权”,但如此“雷厉风行”,也是够可以的。
我无法得知长春市教育局争得“延迟中小学放学”地方立“法”全国“第一”,是否之前已经做了区域性调研和长期酝酿,但“紧急通知”的弊病确是显而易见的:
(1)“立法”出发点选择错误。在家校关系中,最应当保护的对象是上学的孩子,而不是家长,也不是学校、老师。这是《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核心精神所在。
但是,该“紧急通知”恰恰将其“立法”价值定位于方便家长“监管”孩子和学校开展“课后服务(service after school)”上,全力照顾了家长和老师权益,公然漠视、忽略了孩子的存在和权利!
这项“紧急通知”,无论是强制推行还是家长自愿参与,都是将受教育权关系中处于“中心”位置的孩子弃置一边,由学校和家长为自身利益而对孩子的“合谋”。
(2)具体制度设置存在严重纰漏。如果真如“紧急通知”所言,“延迟放学”的真正目的是解决“孩子放学没人管、作业没人辅导”问题,那么小学延迟放学至17:00,机关事业单位的“家长”们也才到下班时间,(企业单位下班就没有准点了),还是不能做到“准时接管”孩子啊?
而高中学生基本上都已经是可以生活自理的“大孩子”,不需要“家长监管”了,为什么也要“无辜躺枪”呢?更何况高中教育目前还非义务教育范围!
尤其让人不解的是,高三学生的放学时间竟然拖延至20:30!高三学生的晚餐时间延迟若此,他们的身体健康权竟如此不堪而能被如此侵凌吗?到这里,我们已经可以参透这个“紧急通知”的真实目的了:这是为老师课外“补课”开绿灯,是公开将“补课”合法化的节奏,而且是以学校为名义的“团购”!
这个“紧急通知”最吸引人的,不是明面上要解决的“问题”,而是没有出现在文件中的潜台词——“课后服务”的有偿性!
(3)自愿原则在制度实施中没有变现的可能。一方面,学校至多是事业单位(私立学校还是企业),“紧急通知”赋予了学校对“参加课后服务家长申请”的“审批”权,就意味着“课后服务”关系不是一般的契约或合同关系,而是具有鲜明的行政管理属性,加上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立法”做坚强后盾,“课后服务”给学生、学生家长的实际选择余地不大,无一例外都得“申请”!
“被申请”将是这个“紧急通知”实际执行中必然出现的局面,不向就学学校提出“申请”的孩子毫无疑问会被班级、学校“精神开除”,家长客观上根本付不起“不申请”的代价——尽管家里监管孩子的资源富裕。
另一方面,只要审视一下当下的学校课表,特别是高中以下,就会发现从学生入校到放学,课程排得满满的,一天9~10节课(幼儿园稍少一些),每周除了“班会”、“队会”,排完教育部门规定必开的“法定”课程外,“多余”的课节都安排了由专人在教室组织、负责的“答疑课”填充!
总之,要做到“老师与学生时时处处在一起”,基本上不排“自习”课,也没有“课外活动”课!如此做的隐由来自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考核的“一票否决”,教室里没有老师监管发生“意外后果”的单是校长、学校、老师买不起的。
因此,这个“紧急通知”执行将会出现普遍给老师“加课”的局面,学生的课业负担当然也会相应增加,而学校则可以合情合理合法地向家长收取“课后服务”费,老师也可以心安理得地从学校那里分得、领取“加课”费。在这项制度安排中,谁的权益受损,谁的权利被忽略,谁又是真正的受益者,一目了然。

历史难道真的是循环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若干年后又会重现?早在十年前,我们周围的小学就已经在实行长春市“紧急通知”规定的制度了!不过,不是以教育行政部门发布强制性命令来推行,而是由家长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学校协商确定“法定在校时间”外的“照管”事宜:
(1)学校原则上执行17:00放学的国家统一规定,以契合《劳动法》、《教师法》关于教师日工作八小时和《宪法》、《义务教育法》关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不延迟放学。
(2)家长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在16:00接孩子,但须凭学生证(上有通常“16:00离校”的批注)或班主任“批条”(非通常“16:00离校”的情况)并经学校门卫“审查”当面完成孩子交接。但学生16:00离校属于合法的提前离校,并不突破老师日工作八小时的法律规定,老师仍到17:00才能离校,因而不触发加收“课后服务”费的条件。
而幼儿园特别是私立幼儿园,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教育行政部门除基于《安全生产法》关于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考虑而进行有限干预外,幼儿托管一般实行合同制,日托管期限属于托管合同必备条款,由托管方(法定监护人)和受托方(幼儿园)双方协商确定,入园、离园时间由签订托管合同的双方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协商,灵活确定,压根不存在“遵守行政命令”的情形,小学也通常不像现在这样将“接受幼儿园教育”作为入学的必备前置条件。
事实上,一个人成长中的幼儿园经历,不应当是接受“教育”,而只是人身“托管”,监护人(家长)和幼儿园之间的托管关系本质上就是基于幼儿人身照顾的监护转移交接关系,不应当作为上小学的强制性条件。这一点无论是过去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如今的《民法典》有关上学期间孩子(学生)与监护人、学生与学校不同法律性质关系的规定可以得到应证。
这一切大约在五年前因小学升初中实行“划片”“就近直升”而发生改变,小学老师的升学率压力陡降,不再给小学生布置额外作业,小学生的课业负担也因此减轻,学校开始开设足球课,还组建校足球队、篮球队、排球队和发展羽毛球、乒乓球等各类课外兴趣小组,久违的“课外活动”在小学校园里“复活”有望。
然而“监管”师资不足的问题也由此显现,学校里“意外事故”频频发生,最终挑战到了学校管理的安全底线,各小学纷纷“一刀切”,将放学时间一致提前至16:00,一些夫妻双方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没有跟老人生活在一起的“双职工家庭”的孩子“放学没人管、作业没人辅导”的问题一下子凸显出来,附带的便是小学老师的日在校时间缩短到了7小时以内。
凡事都具有两面性。近一、二年来,随着国家实行压缩普通高中招生规模的“卡脖子”政策,初级中学力图改变小学生“放养”状况,极力将“初升高”的压力传导到小学,改变“小升初”免考整体“直升”的做法,私下采取“内”“外”区别对待,举行所谓的“分班考试”,将“差生”和“外来”生源拒之于外。
因此“压力”,各小学又纷纷恢复到以前的17:00放学,并据此收取延迟1小时放学的额外“课外服务”费。稍作考虑就会发现,对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生而言,17:00放学,老师的日工作时间才勉强够8小时;在八小时日工作时间内,延迟放学(譬如从16:00延迟至17:00)是否在家长与学校签订“课后服务”契约的范围之内,是否真正符合“自愿原则”和契约精神,是值得商榷的。

就依法治的本义来讲,约定不能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延迟放学”但教师日工作时间仍在法定的八小时以内的,显而易见是不能收取“课后服务”费的,否则就构成违法;只有“延迟放学”,超过老师法定日工作时间八小时的,学校才能代表老师(集体)与家长签订“课后服务”合同,但合同条款仍须告知服务对象(学生)并征得其同意,保证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即作为服务对象的学生——对合同和合同条款的知情权,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此外,家校之间签订的“课后服务”合同不能处分与服务对象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如生命权),也不能包含有限制和变相限制服务对象人身自由的条款,也不得约定可能危及服务对象身心安全的条款(如健康权、休息权等),这些都是《宪法》、《义务教育法》、《劳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长春市教育局发布的“紧急通知”中将高三学生的放学时间延迟至20:30,显然已经超过了社会能容忍的“合理”延长的限度,属于“放学时间”过度过长,已经严重影响高三学生及时获取营养和休息,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是违法规定。
另外,即便教育行政部门能够对“延迟放学时间”“立法”,也必须在此类“法”规范性文件中对“课外服务”内容做出严格限定,“课外服务”内容仅安排兴趣课、课外活动,禁止在“课外服务”时段安排主干课程,也禁止安排文化课“答疑课”,防止“课外服务”变成变相补课和变相收取补课费。
综上来看,长春市教育局的“紧急通知”的漏洞就不难看出了。“课后服务”根本上属于契约法调整的范围,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发布“指导意见”,但制度设计要考虑周全,多一点契约精神和服务意识,最大限度地避免将“课后服务”变成变相补课和不顾服务对象权益的强买强卖或变相强买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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