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芊事件折射院外救人安全感
2014/7/16 医药经济报

    

     最近,在微信朋友圈、QQ群、微博等网络上流传着“北医三院一位名叫李芊的医生在火车上救助急产孕妇,被南京法院认定为非法行医并判决赔偿1.4万余元”的帖文。尽管北医三院、南京中院迅速声明没有此事,事后也证实此消息是假新闻,并宣布对假消息制造者给予了法律制裁,但人们对此事的关注度并未就此打住,而且似乎有如近日全国气温一样,具有难以遏制的温度。因为,医生并不会简单地以专家说医生院外救人不构成非法行医而解除担心,他们面对的社会现实并不会给他们一颗定心丸,让救人这种善举在任何地方都那么坦坦荡荡。

     院外救人的法律争议

     对于非法行医罪,百度的结果是: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后面一句,“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这也许就是司法实践会比法学专家的理论要“丰富”得多,医生不可能因为专家说“救吧,没事”就可以放心救治的缘故。

     在解释非法行医罪的客体要件时,特别明确: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这就明白无误地告诉医生,违反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可能构成此罪。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据此,在医师执业注册时就规定,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这些法律法规无形中对医生院外救人做出了行为限定。

     与此同时,法律又对医生实施紧急医学处置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许可。如《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对紧急医学处置进行了一定的保护,该条载明6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其中第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然而,由于条例的法律位阶不高,加之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司法解释只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参照”,因此自诞生以来,一直被边缘化。

     特别是《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是没有被废的“废太后”。很多法学专家明确认为,《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际上已经被废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的总原则,在第六十条也有免责条款。但都只是原则性规定。

     不但法律对医务人员院外救人持不支持、不保护态度,而且很多规定实际上已经限定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仅仅局限于院内(注册的执业地点),局限于本人的执业范围、类别,对院外救人只有道义上的要求,没有法律上的保护。不但理论上如此,医疗实践中也常常遭遇这种纠结,就在不久前发生的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生被打事件中曾经有律师认为,王医生一个西医开了中药处方属于超范围执业。

     呼吁加快修法进程

     从我国当前社会现实看,不但医生担心院外救人风险大,不敢大胆施以援手,很多百姓也常常见识过“扶不起”。鉴于这种情况,必须加快《执业医师法》的修法进程,废除不合适的条条框框,为医生自由执业打开一条路,让医务人员在外出差或旅游时,遇到这种突发性的事件,可以放心大胆地尽力对患者施治,出了问题有豁免权。建议借鉴香港《善良的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规定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免除责任;学习美国建立《无偿施救者保护法》,对紧急情况下救人这种高尚的行为得到传扬,不说好人有好报,起码不会得到恶报,让救人不再恐惧而有一种安全感。同时,建立法律秩序,让生活中“被救者”举证证明别人加害他(她)的证据,对明确讹诈行为按照“敲诈勒索罪”处理,不要让“彭宇案”再次上演,因为它对善良的打击太大了。

     ■徐毓才(陕西省山阳县卫生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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